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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18-04-23 14:56 作者:admin 点击:

 
2011年7月,被告陈某承揽某学校一批课桌椅进行加工,经人介绍后找到黄某,将需要加工的课桌椅交给黄某来加工,口头约定了每套课桌椅的加工费,并提供了加工场地。黄某找来与其相识的黄某某(原告)和另外两人(其中一人和黄某共同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,四人此前均不认识被告),四人一起给课桌椅加工。在加工期间,由被告提供食宿,被告从工钱里扣除每人每顿伙食费5元。2011年8月19日上午,原告刨木料时被刨木机割伤,当天下午被送往医院治疗,花费医疗费若干(由黄某垫付)。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,原告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若干元。
被告和原告、黄某等四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,黄某和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。庭审中证人证实,从黄某、原告等四人开始到场地工作到完成全部课桌椅加工,时间正好一个月,全部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0500元,扣除四人伙食费800元,黄某从被告处领取加工费9700元。证人还证实,黄某当初叫原告和证人等人来刨木料时就对他们说,每月工资2000元,黄某拿到加工费后,发给原告和证人每人工钱2000元。(注:双方对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。)